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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飞与被告杨俊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09  人气指数:78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32号

原告冯飞,男,生于1975年3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屈高亭,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杨俊科,男,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巴州区。

原告冯飞与被告杨俊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高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俊科在周子坪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在我处购买水泥,结算后欠我水泥款22860元,被告杨俊给我立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杨俊科立即偿还货款2286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支付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俊科在承包通江县诺江镇周子坪小学后面堡坎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冯飞及其妻子何琼经营的通江县正大建材门市赊购水泥,2013年10月13日双方算帐后,被告杨俊科下欠原告冯飞的水泥款22860元无钱支付,被告杨俊科便向原告冯飞书立欠条一张,欠条原文为:“今欠到冯飞水泥款22860元,大写(貮万貮千捌佰陆拾元正),应在2014年元月1号前付清,超期产生所有一切费用由杨俊科支付,并按3%支付利息。欠款人:杨俊科  2013年10月13日”。逾期后被告杨俊科未支付欠款,原告冯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时,被告杨俊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22860元,提供了被告书立的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拒绝质证和答辩,据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2860元的债权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支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费用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冯飞货款22860元,并从2014年元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冯飞承担72元,被告杨俊科承担300元(被告杨俊科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冯飞垫付,被告杨俊科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冯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