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971号
原告谷春生,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8日,户籍地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宗,通江县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星宇,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5日,住通江县。
原告谷春生与被告向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谷春生于2016年10月31日以自愿与被告向星宇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向星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春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谷春生承担。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