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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光春与被告通江县公安局、通江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3  人气指数:61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初6号

    原告何光春,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通江县,现住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通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生于1984年8月4日,汉族,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干警。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通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何光春因不服被告通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春、被告通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李建国、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到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找书记熊文明解决岚翠村何家山饮水工程结算和支付50元诉讼费的等问题,熊文明叫来政府工作人员殴打我。被告通江县公安局却认定我到镇政府是无理取闹、滋事,对我拘留8日。被告通江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错误,以此对我行政处罚不当。我申请复议后,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却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通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至)行罚决字[2015]72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府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何光春到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书记办公室找到熊文明书记,要求熊文明书记把他家电的问题解决了,并要求熊文明书记退还以前交的材料和支付50元的诉讼费等问题。熊文明书记对何光春说电的事不归他管,只能找开发商或电力公司解决。何光春对熊文明书记的回答不满,在熊文明书记因工作需要离开办公室时,何光春阻止熊文明书记离开。后至诚镇政府工作人员冯冠新劝解何光春,何光春与其发生纠纷。2015年11月30日,通江县公安局作出通公(至)行罚字[2015]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光春拘留8日。2015年12月10日,何光春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府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至)行罚字[2015]723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日,何光春签收了复议决定书。2016年3月19日,原告何光春通过邮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3月31日,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16年3月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2016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光春的起诉。

 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