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36号
原告李淑芳,女,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鹏,男,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杨紫涵,女,生于1988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系周鹏之妻。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周鹏、杨紫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罗云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鸿和被告周鹏、杨紫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周鹏、杨紫涵夫妇因经营的需要,在我处立据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届满后,我多次收款无果,二被告不诚信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辨称:我们与原告之夫陈建国系很好的朋友关系,借款属实。这笔款是2013年9月30日在陈建国处借的,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但是还了多少,是什么时候还的,我记不清楚,银行有转款记录,2014年9月才更换为其妻子李淑芳借款的条据。借款我应当偿还,但我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鹏、杨紫涵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李淑芳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李淑芳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貮拾万元整),时间一年,注:到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身份证号:51372119851025****, 借款人:杨紫涵 周鹏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淑芳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在诉讼中,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李淑芳之夫陈建国处所借,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称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芳向被告杨紫涵、周鹏主张债权,提供了二被告书立的借条,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紫涵、周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芳借款2000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紫涵、周鹏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预交,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