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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龙与被告通江县公安局、通江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3  人气指数:192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921行初3号

原告廖龙,男,生于1949年10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生于1967年12月25日,汉族,通江公安局法制监督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子龙,男,生于1988年9月8日,汉族,通江公安局宕江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通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原告廖龙因不服被告通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龙、被告通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王子龙、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向海酒后无故辱骂我家人,我儿媳向洁报警后,被告通江县公安局不及时出警。同月13日,我喝酒遇见向海,双方推搡,报警后,被告通江县公安局却迅速出警,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对我拘留12日,被告通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告通江县公安局认定我是对11月6日晚向海与我儿子、儿媳发生纠纷后赔偿的事不满,对向海辱骂、殴打的事实错误,以此对我从重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当。被告通江县公安局在拘留我前已限制我的人身自由5小时,在实施拘留时没有进行折抵。我申请复议,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决定错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通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宕)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府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通江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廖龙诉称不实,我局认定原告廖龙酒后借故滋事和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原告廖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实和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佐证。我局在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廖龙的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县政府受理原告廖龙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被告通江县公安局提交的原告廖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佐证原告廖龙酒后滋事、辱骂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通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廖龙违法的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我县政府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向洁是廖文峰之妻,廖文峰是廖龙之子。2015年11月6日晚,向海酒后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中梁小区住处大吵大闹,向洁制止时,向海与向洁、廖文峰夫妇发生纠纷。通江县公安局宕江派出所接警后干警到场,向海称廖文峰殴打了他,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2000余元。事后向海向公安机关申请称他与廖文峰的纠纷已和解,不追究廖文峰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廖龙酒后在通江县诺江镇中梁街停车场看见向海,便骂到:“你妈卖X,6号晚上你为什么要骂我呢?”。边骂边上前抓扯向海,引发纠纷,纠纷中廖龙殴打了向海,邻居将双方劝解开。19时5分,向海报警,宕江派出所干警到场将向海、廖龙传唤到宕江派出所办公室。当晚19时34分、21时45分、22时52分,宕江派出所干警对向海和证人裴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向海称:廖龙酒后对他辱骂,并用拳头殴打他;裴某某、刘某某证实:廖龙抓住向海,跳起来打向海,向海没有打廖龙。11时20分,宕江派出所申请对廖龙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11月14日8时42分,宕江派出所干警向廖龙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对廖龙进行了询问,廖龙陈述:“2015年11月6日晚,向海酒后骂我儿媳向洁和我家人,后又与儿子廖文峰发生冲突。2015年11月13日晚,我喝了酒,想不过,出于报复心理先过去骂了向海,我骂了他后,就上前用左手把他的衣服抓住,并且跳起来用右拳打他的头,打没打上我记不清了”。廖龙对该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11月14日11时28分,宕江派出所干警对廖龙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廖龙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行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廖龙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廖龙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通江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宕)行罚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廖龙拘留12日。拘留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至11月26日,后廖龙被送到通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12月29日,廖龙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江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廖龙故意辱骂并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6年2月2日,通江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府复[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宕)行罚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廖龙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诉状转本院受理,3月3日,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公安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挑起闹事、随意殴打、拦截、辱骂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被告通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因对向海与其亲友在2015年11月6日晚发生的纠纷不满,酒后寻衅滋事的事实,有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公安机关调查的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词能相互佐证,被告通江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通江县公安局在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原告陈述是出于报复心里辱骂殴打他人,被告通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未殴打他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江县公安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作为涉案当事人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据此,原告称拘留前的5小时应折抵拘留时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代理审判员     

 

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刘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