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21号
原告刘建忠,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友,男,生于1962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通江县(系刘建忠表兄)。
被告王海兵,男,生于1971年10月8日,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通江县。
原告刘建忠与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罗云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海兵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22日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按月结息;2014年2月10日又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因被告王海兵不守信用,经我多次催收,至今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望实现其诉请。
被告王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刘建忠与被告王海兵系熟人关系,被告王海兵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刘建忠立借款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刘建忠处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利息3%,按月结息。借款人 王海兵 。身份证:51302819711008**** 。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海兵向原告刘建忠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今借到刘建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 借款人 王海兵 。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刘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刘建忠称王海兵借款后支付3个月利息3600.00元(40000.00元每月1200.00元,时间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海兵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月利率3%。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忠举出被告王海兵书立的二张借条,被告王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依法对原告刘建忠向被告王海兵主张债权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建忠向被告王海兵主张借款利息,称借款1000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时间一年,但无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和不定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原告刘建忠主张被告王海兵借款10000.00元从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00元,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未支付的依法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称已支三个月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兵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中借款40000.00元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借款1000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均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海兵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预交,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