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6号
原告刘西伯,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周琳娅,女,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四川省营山县,系原告刘西伯之妻。
被告王小军,男,生于1986年1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刘西伯、周琳娅与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伯、周琳娅诉称:被告王小军在营山县房产销售部作销售经理期间因推销业务需要, 2013年4月4日,立据在我们处借款50000元,承诺每月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1000元,他在营山县的朋友罗毅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军和担保人罗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小军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小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王小军立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原文内容为:“甲方:营山县富申(融资)咨询服务中心,代表刘西伯、周琳娅 乙方:王小军,身份证号码:51372119860125****,电话:1343878****。担保人:罗毅 乙方因业务需要,在甲方处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借款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结算,乙方按月准时支付甲方。借款期满时,乙方须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全部付给甲方(以甲方将本合同原件及支款凭证退给乙方为准。如果乙方因故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担保人承担此款项本息的100%全部偿还责任。乙方或担保人应支付甲方所派人员前往乙方或担保方收取此款项的工资、差旅费等费用),本合同自行终止。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乙方领款后生效。 甲方签字:刘西伯(手印) 乙方签字:王小军(手印) 担保人签字:罗毅 2013年4月4日”。 同日,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刘西伯、周琳娅书立支付凭证,支付凭证原文为:“今收到刘西伯、周琳娅人民币伍万元圆整(手印)。 借款人:王小军:(手印) 2013.4.4 ”。2016年1月6日,原告刘西伯、周琳娅以被告王小军未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因未联系到被告王小军, 2016年1月11日到被告王小军的家中找到其父亲王良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王良祥进行了询问,其称王小军现还未结婚成家,听说王小军在营山县一个人处借高利息款50000元,担保人还了20000元,余款王小军还了的,只是没有还利息。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在庭审中称:在我们准备成立营山县富申(融资)咨询服务中心时,王小军就提出借款,所以被告王小军借款立条据时写的甲方是营山县富申(融资)咨询服务中心,后营山县富申(融资)咨询服务中心未成立,王小军是借我们私人的钱;王小军在借款后按1000元/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西伯、周琳娅称借款后被告王小军按1000元/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刘西伯、周琳娅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王小军支付的2000元是借款利息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的借款凭证上虽出借的甲方是营山县富申(融资)咨询服务中心,二原告是该中心的代表,因该(融资)咨询服务中心是二原告拟成立的,后未成立,且支付凭据载明被告是收到二原告所支付的借款,根据被告的父亲王良祥陈述,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之父虽称借款己偿还,但无证据证实,该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结算,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是多少不明确,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虽称被告是按1000元/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支付的款是利息,据此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不明,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在是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应扣减借款本金。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借款48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刘西伯、周琳娅承担75元,被告王小军承担450元,(被告王小军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刘西伯、周琳娅已垫付,被告王小军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西伯、周琳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