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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延良与被告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3  人气指数:92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21行初7号

    原告:刘延良,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地址通江县洪口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尚文,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通江县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贵朝,男,58岁,汉族,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通江县。

 第三人:刘延品,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仕元,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第三人刘延品之子。

原告刘延良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被告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口镇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洪府[2016]39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2016年4月27日,原告刘延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良、被告洪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向贵朝、第三人刘延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5日,洪口镇政府作出洪府[2016]39号《关于刘延良与刘延品自留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洪府[2016]39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原文):

 1、刘延良与刘延品系同村民,两户在本社涵洞湾(又名关阴湾)的自留地有几处相邻,双方的自留地均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争议发生后,洪口镇刘家坪村委会已先后两次作出处理意见,均认定争议土地权使用权应属刘延品。

 2、刘家坪村委会提供的1991年各社包产田、地及自留地丈量草案显示,刘延品在关阴湾有自留地0.187亩和涵洞湾有自留地0.2亩,共计0.387亩,且大院子出头地记载在刘延品名下;刘延良在关阴湾有自留地0.52亩,刘延良长子刘仕凯在关阴湾有自留地0.12亩,共计0.64亩。另外,原社内土地丈量人员均表示土地丈量从下至上,土地丈量草案中显示刘延良自留地丈量到长坪后再无自留地丈量数据。

 3、刘延良后来户口落在其次子刘仕权的户下,其所经营的自留地就分配给刘仕凯、刘仕权。刘家坪村委会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时自留地变更登记草案显示刘延品之子刘仕元在关阴湾有地0.38亩;刘仕凯在关阴湾有地0.24亩,刘仕权在涵洞湾有长坪0.32亩,另有一个小台0.04亩;调查证实刘仕元用檬子梁自留地与刘仕凯关阴湾自留地曾有过交换行为,交换土地约为0.04亩。1991年丈量草案与自留地变更草案记载数据相符。

 4、刘延良的自留地长坪靠涵洞一侧,另一侧与刘延品自留地相邻,丈量草案显示长坪面积为0.32亩,现靠涵洞一侧的一小块荒地原也属长坪,因为长坪被水冲毁所形成,经丈量现长坪加荒地面积约为0.32亩,与丈量草案记载相符。

 经调查确认,1991年各社包产田、地及自留地丈量草案作为反映当时真实情况的唯一书面记载,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予认可。刘延良的自留地虽有变化,但经现场踏勘与1991年丈量草案基本相符。同时,刘延良并未出示有力证据证明刘延品现耕种的土地使用权系自己所有。洪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洪口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刘延良与刘延品所争执的涵洞湾大院子出头地和涵洞湾长坪傍岩几个小地块的使用权应属刘延品。

 原告诉称: 1997年前,瓜叶湾(又名关阴湾、涵洞湾)长坪中的0.32亩土地是我一直耕种的自留地,我外出务工,第三人刘延品便在我的该自留地上栽种树木和进行种植。后第三人刘延品因该自留地权属与我发生纠纷,我数次请求被告洪口镇政府处理。2015年4月25日,被告洪口镇政府作出洪府 [2016]39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将我瓜叶湾(又名关阴湾)长坪中的0.32亩自留地的权属错误地处理给第三人刘延品所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洪府[2016]39号《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刘延良与第三人刘延品为关阴湾(又名涵洞湾)长坪中的0.32亩土地发生争议后,我们镇政府调查了原任社长和群众代表,并对1991年洪口镇刘家坪村二社调整土地的原始台帐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刘延良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刘延品的。据此,我们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作出的洪府[2016]39号《处理意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原告刘延良与我争执的土地,一直是由我家在耕种,被告洪口镇政府在处理时调查的原任社长和两次参与丈量的群众代表均能证实,同时洪口镇刘家坪村二社的土地台帐也能佐证。被告洪口镇政府据此作出的处理意见是公正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延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延良与刘延品是通江县洪口镇刘家坪二社的村民,两家在本社通洪公路侧的涵洞湾(又名关阴湾,原告诉称的瓜叶湾)的自留地有几处相邻,双方的自留地均未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刘延良称现刘延品在涵洞湾侧的长坪中耕种的0.32亩土地,在1997年前一直是他家耕种的自留地,属他家所有,在他外出务工后,刘延品便在该自留地上栽种树木和进行种植,刘延品称刘延良与他家争执的涵洞湾侧的长坪中的土地,是自已家一直耕种管理的自留地,不是刘延良家的自留地。刘延良与刘延品两家为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6日,洪口镇刘家坪村委会先后两次作出处理:刘延良与刘延品争议的土地属刘延品所有,刘延良不服。洪口镇政府经过调查洪口镇刘家坪村二社原任社长和该社部分村民,调取了该社的土地台帐,并到现场查看,2016年4月25日,洪口镇政府作出洪府 [2016]39号《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对涵洞湾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洪府 [2016] 39号《处理意见》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延良对被告通江县洪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延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