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任国永,男,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四川省阆中市,现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松林,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
原告任国永与被告张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我儿子任致明在通江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后,我将其中的200000元借与被告张松林,被告张松林向我立下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支付资金利息。后被告张松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松林立即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我在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8.4‰支付利息。
原告任国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0日,任致民与通江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0元的金融机构借款借据;
2、2014年1月1日,张松林向任国永书立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
3、2014年1月4日,任国永通过银行向张松林转款2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
4、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壁州分社证明:卡号为6210991730000*****8的户名是张松林,办理该卡的身份证是51302519741111****。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任致民是任国永的儿子。2013年12月30日,任致民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月利率为8.4‰。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松林向原告任国永立书立借条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任国永现金200000.00元,大写貮拾万元整,张松林每月按时付给任国永利息,按银行利息(2014年1月1日起)。 借款人:张松林 2014年1月1日 ”。任国永称子任致民将在信用社的借款给其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4日,将该款从其88190110390*****4银行帐号内向张松林的88190110389*****0银行帐号(卡号为6210991730000*****8)转款200000元。原告任国永称,被告张松林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调查被告张松林的岳父熊树茂,其证实:张松林夫妇和子女现在成都,不知道具体在什么地方,电话号码也是变了的。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松林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张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任国永称借给被告张松林的款是其子在信用社的借款,该款的月利率为8.4‰,被告张松林应按约定的月利率8.4‰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借据、被告书立的借据、通过金融机构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业务凭证和信用社证明,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资金来源和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据此,依法对原告向被告主张200000元的债权事实予以认定。借据上只约定了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利息,未约定利率,因该款是在金融机构借款,月利率为8.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国永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8.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含公告费),由被告张松林承担(被告张松林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任国永垫付,被告张松林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任国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苟 小 忆
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