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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王永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3  人气指数:64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732号

    原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李国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富,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永刚,男,生于1982年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利民公司)与被告王永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罗云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自有的川19A****货车自愿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并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经营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缴纳约定的规费。特别是对交强险和商业险逾期不续保,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营风险,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了严重违约,现诉请判决解除我们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立即支付应缴纳截止2016年4月的规费884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王永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通江利民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永刚(乙方)签订《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提供自有的时俊180T货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车辆牌照号川19A****、发动机号:0047****、车架号:Y19E06****。二、挂靠经营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限内,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享有自主经营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使用、处置权。三、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公司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至迟在保险期止日前五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国家保险条例执行。四、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并同时报告甲方,保护好现场,救助伤员,准确提供事故情况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事故,并代理索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执行国家保险政策,处理事故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和所需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其差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乙方将车辆转让他人挂靠经营,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到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签订转让合同,按甲方规定维纳转让费2000元。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严格遵守政府行业管理规定和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做到守法经营,乙方造成的各种损失、罚款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规费260.00元(含税金、管理费)逾期不交,每天处滞纳金50.00元,对情节严重者,甲方将终止乙方经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八、甲、乙双方有违上述条款,违约方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及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刚未向原告缴纳规费,也未参加车辆保险,在诉讼中,原告称2016年4月找到被告后,被告称车辆已损坏无法经营,应当解除合同,但未向原告缴纳所欠33个月的规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通江利民公司系2008年7月1日成立并登记领取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汽车租赁、机动车运输信息及旧机动车交易信息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利民公司主张被告王永刚违约,举出了双方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安全责任书,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缴纳挂靠费用,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规费和参加车辆保险,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现也未进行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永刚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清偿欠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的规费858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王永刚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永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江县利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止的挂靠规费858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858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王永刚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预交,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