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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陈子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4  人气指数:85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54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南街。

法定代表路钦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全平,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子魁,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以下简称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子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裴茂森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云、人民陪审员任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路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平、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子魁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子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子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陈子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子魁签订《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1.贷款金额4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3.贷款利率12%/年,应交利息4800元,利息缴纳方式:被告陈子魁领取贷款时扣交50%的利息,剩余50%的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逾期贷款按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4.贷款采用整贷零还方式,每次还款金额为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即40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0年9月22日,还款金额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1年1月22日,还款金额4000元。第二条:在被告陈子魁方取得贷款时,应按贷款总额的5%缴纳小组共同基金2000元,在被告陈子魁还清贷款后予以退还。……第四条:被告陈子魁未按期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被告陈子魁实际逾期天数按期内逾期13%/年和期外逾期15%/年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八条: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不能的,移交司法机关裁决。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子魁向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书立了通江县小额信贷项目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40000元,扣风险金2000元、利息2400元,放款净额36600元。被告陈子魁借款后,未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1日,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本院受理后,到被告陈子魁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审理时,被告陈子魁未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对该贷款还款情况调查时,被告阵子魁在调查表中陈述:此笔贷款由我承贷,贷后借给瑜树坪付军(付军修三溪路田),担保人为付军老表向江平(原广电局职工,现已调至恩阳),  情况属实。 陈子魁(指印)。在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对担保人向江平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借据、以及被告陈子魁的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被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预先扣减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元及风险金2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为36600元,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6600元,被告应当按该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子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贷款本金36600元,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184元,被告陈子魁承担6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