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法定代表路钦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全平,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瑛,女,生于1968年11月28日,汉族,住通江县。
被告张建军,男,生于1961年8月1日,汉族,住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以下简称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郭瑛、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罗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彬、肖舒心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路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平、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瑛、张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郭瑛在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张建军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瑛、张建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瑛、张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郭瑛、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郭瑛签订《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1.贷款金额40000元;2.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3.贷款利率12%/年,应交利息4800元,利息缴纳方式:被告郭瑛领取贷款时扣交50%的利息,剩余50%的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逾期贷款按月收取利息和违约金。4.贷款采用整贷零还方式,每次还款金额为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即4000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0年6月19日,还款金额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1年3月19日,还款金额4000元。第二条:在被告郭瑛方取得贷款时,应按贷款总额的5%缴纳小组共同基金2000元,在被告郭瑛还清贷款后予以退还。……第四条:被告郭瑛未按期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被告郭瑛实际逾期天数按期内逾期13%/年和期外逾期15%/年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八条: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不能的,移交司法机关裁决。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郭瑛向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书立了通江县小额信贷项目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40000元,扣风险金2000元、利息2400元,放款净额35600元。同日,被告张建军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于2010年3月19日给借款人郭瑛发放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月)由担保人张建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规定还款,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人在结清此笔借款本息后,拥有与此笔借款相关的权、责。被告郭瑛借款后,未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1日,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对原告郭瑛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在2012年10月30前还清此笔贷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如逾期不履行还款责任,我社将依法起诉,通过法院追收。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对该贷款还款情况调查时,被告张建军在调查表中陈述:1、建议不起诉,他贷款办猪场,现属政府拆迁工程。现无执行能力。2、郭瑛承诺月底还一部分贷款。3、请服务社找郭瑛与丈夫李建军再商议一下还款情况,我督促他还款并履行我的担保责任。 担保人:张建军(指印) 2012.12.2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借据、以及被告郭瑛的借款申请书、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和还款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郭瑛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瑛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通江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郭瑛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预先扣减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00元及风险金2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郭瑛支付借款为35600元,故被告郭瑛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5600元,被告应当按该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建军主张担保权利,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贷款本金35600元,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通江县农户自立工程贷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对被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103元,被告郭瑛承担7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肖 舒 心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