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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4  人气指数:146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

负责人鲜永东,系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春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的业主鲜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谭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我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强水泥厂储备罐高空写字广告工程合同书》,我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月25日,我们双方办理了决算,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168.3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经济损失75084元。

  被告辩称:原告鲜永东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洋签订的合同和办理的结算,公司无财务记载,现在我公司的财务、票据等都被公安机关扣押提走了,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也被拘留,所以无法查证是否属实;即使属实,是否预付过款、还下差多少我公司不清楚;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正强水泥厂储备罐高空写字广告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条款):1、工程名称为四川巴中市通江县正强水泥厂储备罐高空写字广告工程;2、地点通江县铁溪镇正强水泥厂;3、工程质量:罐体要求清洗干净方可涂字,材料为醇酸漆,涂刷二遍(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4、工程造价为150168.3元;5、施工期限:2013年3月9日至6月30日止,特殊情况,施工期顺延;6、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7、任意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损失按工程总造价5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按照约定完成了广告工程,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广告业务结帐单,结帐单记载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50168.3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核实后在结帐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支付工程款,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庭审后,本院调查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其称:工程款已结算,下欠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工程款150168.3元未支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50168.3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正强水泥厂储备罐高空写字广告工程合同书》和被告加盖印章确认的广告业务结帐单,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广告业务结帐单上加盖印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揽工种的结算,虽被告辩称该合同及结帐单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与原告签订办理的,公司无财务记载,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辩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168.3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按工程款总额的50%主张的经济损失偏高,被告要求调减的理由成立,根据被告逾期近三年未支付工程款的实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工程款150168.3元,并赔偿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经济损失54000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通江县瑞风广告装饰部承担340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