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彬伍,男,生于1979年5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张从义,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何艳,女,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陈映周,男,生于1991年6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刘前香,女,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袁川南,女,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罗斌,男,生于1966年6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李艳,女,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罗维忠,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张晓华,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王彬伍、张从义等十人诉讼代表人:张晓华,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王彬伍、张从义等十人委托代理人:冯小林,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通江县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彬,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第三人: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国牛,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仕华,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彬伍、张从义等十人诉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通江县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城建规划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通江县规划管理局)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彬伍、张从义等十人撤回对被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通江县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四川旭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城建规划纠纷”一案的行政诉讼。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光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