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行政 > 内容详情

原告王代军、刘丽华与被告刘琳、赵凤英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4  人气指数:138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1921民初764号

原告王代军,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刘丽华,女,生于1972年9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系原告王代军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琳,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原告王代军、刘丽华与被告刘琳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军、刘丽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和被告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琳称承包了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州区江南二环路三、四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需资金周转,在我们处借现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收,被告刘琳拒不偿还。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琳虽向我们书立还款计划和承诺,但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琳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王代军、朱毅之间有合伙协议,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王代军支付的款是合伙出资,不应是民间借贷;我们合伙的工程是真实的,合伙也没有解除,原告王代军的出资计算利息,那么我在融资公司的300万元借款也应计算利息;因为政府应给我支付的款没有到位,所以我才给原告王代军写的借条和付款计划。我与原告王代军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刘琳的朋友朱毅介绍,王代军认识刘琳,刘琳称联系了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州区江南二环路三、四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要求王代军、朱毅与其合伙做该工程。2014年4月6日,刘琳、王代军、朱毅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由刘琳负责与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刘琳、王代军、朱毅合伙做该土石方工程;2、该协议的相关事宜依据主合同执行,风险、利益由刘琳、王代军、朱毅共担;3、融资资金由刘琳与王代军、朱毅共同承担,各占三分之一,外筹资金按月息百分之三结算,利润按三分之一分配;4、此协议一式三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刘琳、王代军、朱毅共同签字生效。刘琳、王代军和朱毅分别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16日,王代军通过自己的6222082318000*****4银行卡向刘琳的6212262318001*****5工银行卡转款90万元,同日,王代军之妻刘丽华通过其6228413850234*****3银行卡向刘琳的6212262318001*****5银行卡转款10万元。转款后,刘琳向王代军出据了借条,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王代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该款属原科茂土石方合伙款,自借款之日起按3%月息计息(百分之三)。 此据  立条人 :刘琳  2014.4.16   见证人 朱毅”。2014年4月17日,刘琳通过其6212262318001*****5银行卡向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1001760041052*****7帐户转款100万元。后因刘琳、王代军、朱毅合伙协议约定拟要做的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巴州区江南二环路三、四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迟迟未启动, 2014年10月27日,刘琳、王代军、朱毅就合伙工程的相关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在本周内,由律师将与巴中汇鑫公司、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法律文件做出书面材料;2、待律师将相关事宜作出材料后,大家另行做出是否合作的协议,并签订相关协议;3、将原收王代军的合伙投资款的条据更正为刘琳的个人行为,以后如合作再行变更;4、对王代军的投资款,在10天内支付50万元,20天内支付完毕,其资金利息按原合作协议商定支付,若不合作,则由刘琳个人承担。5、收回王代军的合伙收据,换成刘琳个人的借据,利息待定;6、朱毅、王代军、刘琳作为此工程必选合伙人。朱毅、王代军、刘琳在该在协议上签字。事后,朱毅、王代军、刘琳未委托律师将与巴中汇鑫公司、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法律文件做出书面材料。2015年6月12日,刘琳向王代军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王代军现金壹佰拾柒万元正(1270000.00元),(说明:原工程合作投资款壹佰万元正,按3分月息计至2015年6月16日,共壹拾肆个月,利息420000.00元,刘琳已支付150000.00元,下欠270000.00元,本息合计1270000.00元)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300000.00元,下余款项在2015年7月底前支付完毕。此据  立条人  刘琳 2015年6月12日   见证人 朱毅 ”。逾期后,刘琳未按借条的约定向王代军支付款,2015年10月30日,刘琳向王代军书立承诺(原文):“原借王代军壹佰万元正,定于11月4日前支付本息,若到时未支付,本人用通江县城南村460#房屋作抵押担保。承诺人:刘琳  2015.10.30   见证人 朱毅”。2015年12月31日,刘琳再次向王代军订立付款计划(主要内容):1、在2016年1月8日前支付25万元(用石墩子工程款支付);2、在元月15日前贷款45万元(支付);3、在元月底前,在科茂公司划款30万元(支付);4、累计春节前支付100万,余下款项在付款时另行协商。若不能按期支付,后果自负。同时刘琳还向王代军书立承诺(主要内容):承诺人刘琳将石墩村产业路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代军。逾期后,刘琳仍未付款。2016年3月1日,王代军、刘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

审理中,刘琳称与朱毅、王代军是合伙承包工程,王代军投资的100万元他是支付给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有责任和义务将此款收回;刘琳提供了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资施工合同(内容为巴中汇鑫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金鑫建筑公司全权委托刘琳与四川省科茂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的委托书,刘琳称自己与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工程是真实的;刘琳称为合伙出资他在融资公司贷款300万元,也应当按3分计算利息,庭审中刘琳未提供在融资公司贷款和贷款用于该项目的证据证明。王代军质证认为:我们三人合伙的四川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巴州区江南二环路三、四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不是刘琳承包,现已经是另外的承包人在做,三人的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后,经我们三人协商后已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刘琳将我的投资款100万元变为他个人的借款,并向我书立借据,订立了还款计划,承诺定期分批偿还给我。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为4.75%;五年以上为4.90%。

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和朱毅签订的合伙承建巴州区江南二环路三、四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伙协议支付的100万元,虽应是合伙投资款,但因三人合伙拟要承建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不能履行后,根据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和朱毅就合伙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书立的承诺、2014年12月31日书立的付款计划和承诺、2015年6月12日书立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及朱毅已协议解除了合伙,并在解除合伙时约定将应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100万元变更为被告的个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42万元,除支付15万元外,余下的利息27万元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已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15万元依法应予以认定,未支付的9个月利息27万元,虽审理中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的该27万元利息未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9个月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为18万元。虽2015年6月12日被告书立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订立还款计划后,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代军、刘丽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支付2015年6月16日前利息18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5万元),其中25万元借款从2016年1月9日起、45万元借款从2016年1月16日起、30万元借款从2016年2月1日起按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琳承担(被告刘琳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王代军、刘丽华预交,被告刘琳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代军、刘丽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