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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显义与被告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4  人气指数:560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王显义,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仁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波,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显义与被告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太、被告向波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和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波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三次在我处共计借款312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向波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波立即偿还我借款312000元,并从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王显义借款属实,应当偿还,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偿还;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波向原告王显义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王显义(现)人民币貮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 时间一个月  借款人:向波   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波向原告王显义书立欠条一张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王显义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 借款人  向波  2011年11月1日” 。2014年8月1日,被告向波向原告王显义书立承诺(主要内容):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伍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波向原告王显义书立借条一张借款,借条原文为:“今借到王显义现金壹万貮千元(小写12000.00元), 三天之内  不付清,车子由王显义处理。 立条人:向波   2014年9月22日”。庭审中,被告向波的委托代理人苟建江称被告向波对三次共向原告王显义借款31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王显义以被告向波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向波在外,根据案情裁定中止诉讼,被告向波委托代理人后,该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据和承诺,向被告主张312000元的债权,被告无异议,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312000元债权事实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虽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后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义人民币312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29日、1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2日起、12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向波承担(被告向波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王显交垫付,被告向波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显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茂 森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苟 小 忆

  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