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698号
原告鲜飞,男,生于1993年10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慧,男,生于1991年12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平昌县。
原告鲜飞与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飞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慧称购车需要资金,分两次共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两个月内偿还。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王慧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慧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王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慧与原告鲜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慧向原告鲜飞书立借据一张借款30000元,借条原文为:“今借到鲜飞现金30000.00(指印)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指印>) 借款人:王慧(指印) 2014.10.18”。 原告鲜飞称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王慧收款无果。 2016年2月24日,原告鲜飞向本院提起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慧之妻杨丽琼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慧在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1、原告鲜飞称被告王慧立据后,在通江县诺江镇如意婚纱店向被告王慧支付的现金30000元,该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原告鲜飞未提供诉讼前向被告王慧主张债权和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证据。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一年期为4.35%、一至五年为4.75%、五年以上为4.9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了以被告名义书立的借条,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拒绝答辩和质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债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借款期限和约定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的证据,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依法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诉讼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其主张之日应确定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鲜飞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鲜飞承担75元,被告王慧承担200元(被告王慧承担的受理费己由原告鲜飞预交,被告王慧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鲜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