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肖燕,女,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江县支行职工,住通江县。
被告赵跃,男,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通江县。
原告肖燕与被告赵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裴茂森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彬、苟小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赵跃立据在我处借款732000元,口头约定会尽快偿还,后我多次找被告赵跃收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跃立即偿还借款732000元,并从立据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肖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肖燕在彭泽鹏、张利华、王子章等30多人代借款的明细。
2、肖燕等人向银行借款结算本息和银行转款的证据。
3、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肖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
4、2013年8月28日赵跃向肖燕书立的借条。
原告肖燕用以上证据欲证实;她借给赵跃的资金来源一部分是以她和亲友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借款,另一部分是她在亲友处的借款,她是通过银行将款转给赵跃或赵跃指定的他人银行帐号。2013年8月28日,她与赵跃核对帐后,赵跃下欠她的款732000元向她立下了借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燕与被告赵跃系朋友关系。肖燕称:赵跃以在外承包铁路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她借款,她以自己和亲友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他人处多次借款,她将借得的款再借与赵跃,款是通过银行转给赵跃或赵跃指定的他人的银行帐号;赵跃借款后没有向她清偿,2013年8月28日,她与赵跃核对债务后,赵跃无钱支付,向她立下借条。庭审中肖燕提供了向他人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和转款凭据、赵跃名义的借条等证据。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肖燕现金柒拾叁万貮千元正(手印),¥7320000元(手印)。 借款人 赵跃(手印) 2013.8.28号 ”。肖燕称赵跃虽承诺会尽快还款,但她多次向赵跃收款无果。2015年10月29日,原告肖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赵跃未在户籍地居住,也未在其购买的达州房内居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赵跃未到庭参加诉讼。
同时查明:1、原告肖燕未提供借款约定应支付利息和诉讼前向被告赵跃主张债权的证据;2、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1年以内为4.60%;1年至5年为5.00%;5年以上为5.15%。
本院认为:虽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条、原告在银行转款和原告提供的款项来源等证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732000元债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书立的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借款应支付利息的证据,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在主张债权时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如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支付利息。虽原告未提供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燕人民币732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含公告费),原告肖燕承担560元,被告赵跃承担5300元(被告赵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己由原告肖燕垫付,被告赵跃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肖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茂森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