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768号
原告徐飞,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教师,住通江县。
被告蒲开成,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教师,住通江县。
原告徐飞与被告蒲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罗云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开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蒲开成因投资经营工程, 2012年10月18日在我处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我若需用款时随时偿还。借款后,被告蒲开成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0月前的利息,之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蒲开成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蒲开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和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飞与被告蒲开成系通江县高级中学的同事,2012年10月18日被告蒲开成向原告徐飞立借条一张借款,借条原文为:“凭条借到徐飞人民币柒万元整。 立条人:蒲开成 2012.10.18”。原告徐飞称被告蒲开成借款后除支付借款利息后,借款和下欠的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蒲开成未支付。 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后,电话通知被告蒲开成领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蒲开成称在外地,对其在原告徐飞处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情况无异议。本院向被告蒲开成之妻王琼珍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被告蒲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查明: 1、原告徐飞提供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8560459*****的交易明细清单,称在被告蒲开成书立借条的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现金70000元支付给被告蒲开成;同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8560459*****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向被告蒲开成书已支付2013年10月前的借款利息共10次,每月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合计金额24000元,其中2013年7月被告蒲开成支付的5100元中含原借款利息3000元。2、原告徐飞提供了通江中学2011年的通讯录、1537857****号码发的短信复制件,证明1537857****这个电话号码至今都是被告蒲开成在使用、被告蒲开成向原告徐飞付款和原告徐飞向被告蒲开成催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70000元的债权,提供了被告名义书立的借据,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拒绝答辩和质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债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依法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通信的短信内容、每月按2100元支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借款是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1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开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飞借款70000元,从2013年1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徐飞承担175元,被告蒲开成承担600元(被告蒲开成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徐飞预交,被告蒲开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