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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红与被告张峻德、吴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4  人气指数:107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字333号

原告张德红,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峻德,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被告吴华琼,女,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系被告张峻德之妻。

原告张德红与被告张峻德、吴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吴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峻德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被告张峻德、吴华琼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两次向我借款55000元,在2014年10月20日给我立下借条,约定两个月内偿还。逾期后,我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张峻德、吴华琼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峻德、吴华琼立即偿还我借款5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峻德未作答辩。

 被告吴华琼辩称:我们在原告张德红处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50000元,加上二个月的利息5000元,故借条金额为55000元。我们在借款后,先后付还了25000元,下欠部分款应当偿还,现也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峻德、吴华琼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德红系同村居民。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峻德、吴华琼向原告张德红借款,并书立借据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德红现金伍万伍千元。(55000.00元正),注:借期两(俩)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以红石盘气站作抵压(押)。并由张德红来阻止停业,到还清款再营业。  借款人:张峻德(指印) 承诺人:张峻德(指印)  吴华琼(指印)。原告张德红以多次向被告张峻德、吴华琼收款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在庭审中,被告吴华琼称:他们实际在张德红处借款50000元,另有二个月的利息5000元;张德红父亲生病住院期间,他们在通江县诺江镇小江口处向张德红之妻李发兵还20000元,2015年3月份在通江县诺江镇红军桥处向张德红还3000元,6月在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向张德红还2000元。原告张德红称:借条中的55000元只有本金,没有利息;2015年3月和6月张峻德、吴华琼两次只还5000元,没有向他妻李发兵还20000元。被告张峻德、吴华琼没有提供向张德红之妻李发兵还20000元款的证据。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1年以内为5.60%;3年至6年为6.00%;5年以上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借据向二被告主张55000元的债权,虽被告吴华琼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另有两个的利息5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吴华琼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借款本金是50000元、另5000元是利息的的证据,据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55000元的债权事实予以认定。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应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在约定的2014年12月20日前未还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在2015年3月偿还3000元、6月偿还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供还款的具体时间,该款应扣减借款本金。二被告没有提供向原告之妻李发兵还20000元款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该事实,对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峻德、吴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原告张德红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张德红承担88元,被告张峻德、吴华琼承担500元(被告张峻德、吴华琼承担的费用己由原告张德红垫付,被告张峻德、吴华琼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德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