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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友国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14  人气指数:233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37号

    原告周友国,男,生于1984年8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1050055—6。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超,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琪孟,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系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周友国与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周琪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我处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资金利率为5%,借款期间,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除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外,本金和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因我公司财会帐上没有在原告周友国处有借款的记载,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周友国处借款500000元,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洋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即使有借款也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海洋的个人行为;即使有借款,月利率5%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周友国借款,由杜海洋书立借条一张,加盖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周友国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此款用于四川正强水泥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及职工工资发放。借款人: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经办人:杜海洋  2014.6.30 ”。2014年7月1日,原告周友国通过银行从自己的卡号为6222082318000*****1帐户上向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借款的经办人)的卡号为62220823180001*****3帐户转款475000.00元。原告周友国称:1、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支付借款时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故银行转款是475000元;2、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除按约定另支付3个月的利息70000元(下差5000元)外,下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和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19日,原告周友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诉讼中,本院对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海洋进行了询问,其称:他代表公司向周友国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属实,周友国支付借款时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陆续还了部分款,金额记不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书立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该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海洋也认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计算利息。虽借条上借款是50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依法被告应按实际借款475000元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已偿还款的证据,已还款的金额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虽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时原告转款47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被告关于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支付3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为42750元,多支付的利息27250元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27250元,2014年10月2日后的借款447750元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未在原告处借款和借款是杜海洋的个人行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友国借款44775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周友国承担400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己由原告周友国垫付,被告四川正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周友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云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