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731号
原告邹显林,男,生于1956年4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富春,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同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永忠,生于1970年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户籍通江县,现因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何洪碧,女,生于1971年5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通江县(系被告张永忠之妻)。
原告邹显林与被告张永忠、何洪碧、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诉讼中,因被告张永忠对外有大量借款不能清偿,2016年3月3日,通江县公安局以被告张永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并正在侦察中。本案被告张永忠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邹显林处的借款180000元,已涉嫌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邹显林对被告张永忠、何洪碧、被告巴中市通江县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
审 判 长 裴茂森
审 判 员 罗 云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