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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育琼、龚艳与被告余青春“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29  人气指数:141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434号

原告:陈育琼,女, 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艳(曾用名龚丽),女, 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余青春,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陈育琼、龚艳与被告余青春“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育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原告龚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青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育琼、龚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第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至8月6日,被告故意捏造事实,不分青红皂白故意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她丈夫(李文明)长期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曾经多次找村委会处理,未果。被告依旧置之不理,并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诀骂、诽谤,当地群众及亲戚对此事议论纷纷,且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致使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导致二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的长期诀骂,诽谤,造成第一原告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使得二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的痛苦。被告的种种劣行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名誉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余青春未作答辩。

原告陈育琼、龚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育琼的陈述笔录。证明内容与诉称内容一致。

2.谢复琼的证言。证明被告余青春故意捏造事实、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她丈夫(李文明)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内容与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4.藤守芳的证言。证明被告余青春故意捏造事实、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她丈夫(李文明)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内容与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5.张朝贵的证言。证明被告余青春故意捏造事实、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她丈夫(李文明)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内容与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6.郭国强的证言(邻居)。证明被告余青春故意捏造事实、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她丈夫(李文明)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内容与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7王能业的证言。证明被告余青春故意捏造事实、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她丈夫(李文明)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内容与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

8.黄浩秀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9.龚继华的证言(第一原告、被告的大哥)。拟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10.吴克琼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11.李顺国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12.任平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13.录音材料一份(源于原告陈育琼手机录音),证明被告余青春长时间辱骂二原告。

14.通江县陈河乡三溪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余青春长期公开辱骂二原告,影响极坏,经村民委员会劝解,被告仍然屡禁不止。

被告余青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育琼与被告余青春系妯娌关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8月2日至8月6日,被告余青春故意捏造事实,在公开场合辱骂、诽谤二原告与其丈夫(李文明)长期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曾经多次找当地村委会处理,未果,被告依旧对二原告进行诀骂、诽谤,当地群众及亲朋好友对此事议论纷纷,导致二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二原告的生活受到干扰,造成原告陈育琼家庭夫妻之间也多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对原告陈育琼夫妻感情、家庭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使得原告陈育琼、龚燕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的痛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对他人名誉负有尊重的义务,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初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余青春长期在公共场合辱骂、诽谤二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文明)发生不正当关系,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所述确系事实。被告余青春的公然辱骂、诽谤已侵犯二人名誉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余青春立即停止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青春的行为已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失,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二原告要求被告余青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青春立即停止对原告陈育琼、龚燕名誉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陈育琼、龚燕要求被告余青春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育琼、龚燕负担150元,被告余青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