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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飞与被告李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29  人气指数:51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57号

原告:奉飞,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万,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奉飞与被告李立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立据在我处借款8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2016年9月1日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我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起诉至贵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李立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0元,并定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50000元,下余2016年9月1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飞与被告李立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李立万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奉飞要求被告李立万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原告奉飞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飞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李立万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奉飞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900元,由被告李立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