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56号
原告:奉飞,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万,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奉飞与被告李立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差我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我在被告承包的通江县民胜镇焦坪村工地干活,2014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差我工资30000元,并立据一份,定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李立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通江县民胜镇焦坪村工地干活,2014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资30000元,并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奉飞民胜焦坪工地工程款叁万圆,小写3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元月1日之前付清。此据,立条人:李立万,2014年11月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款,现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无故拖欠。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明确下余30000元工资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奉飞工资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275元,由被告李立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