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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贵英与被告张勇、王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3-29  人气指数:65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200号

原告:何贵英,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勇(曾用名张宗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平(曾用名王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何贵英与被告张勇、王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享有的土地青苗补偿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任加法曾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合伙修建房屋占用我们自留地,2015年正月20日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54400元,因被告无资金支付,被告向任加法立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腊月初十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5月19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任加法离婚,对夫妻共同债权,我享有30000元,任加法享有244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张勇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无钱偿还,明年六月份才能偿还。

被告王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贵英与任加法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合伙修建房屋占用原告夫妻的自留地,2015年正月二十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54400元,因被告无资金支付,被告向任加法立借据一份,约定如下:“今借到任加法现金伍万肆仟肆佰圆整,小写(54400.00元正),此款于2015年腊月初十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建,张勇,2015正月二十,”逾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9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与任加法离婚;二、……五、王建、张勇处的债权54400元,何贵英享有30000元,任加法享有244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我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转让的。二被告已与原告家庭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且二被告已实际占用土地,二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青苗补偿费用,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占用土地建房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王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贵英青苗补偿费30000元,被告张勇、王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勇、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