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730号
原告:张定元,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生,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聂静,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定元诉被告王生、聂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张定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生、聂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定元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定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张定元负担。
审 判 员 杨山汝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永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