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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应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1  人气指数:126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9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冉瑞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苟军,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胡应龙,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江县安监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应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月14日,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商业综合楼建筑工地,建筑工人杨鹏程在该工地2号商住楼在进行外墙装修作业时,所使用的滑板主绳、副绳即保险绳断裂,从14层坠落到第3层受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应龙系工程承建商的项目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工人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不全,对工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管理失职,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终结后,认为胡应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七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通江)安监管罚(2016)19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应龙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对所处罚款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胡应龙系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商业综合楼承建商的项目负责人,为其雇请的建筑工人杨鹏程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空作业设备,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造成其坠落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有安全生产的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政府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通江)安监管罚(2016)19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通江)安监管罚(2016)194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处罚人胡应龙承担。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