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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1  人气指数:120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92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冉瑞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苟军,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棋,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江县安监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1月14日,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商业综合楼建筑工地,建筑工人杨鹏程在该工地2号商住楼在进行外墙装修作业时,所使用的滑板主绳、副绳即保险绳断裂,从14层坠落到第三层受伤,经通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1、2号楼的承建方,对工人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提供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同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对本次事故负责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终结后,认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通江)安监管罚(2016)19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5月24日缴纳罚款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对下余罚款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履行,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通江县沙溪镇“红云广场”商业综合楼建筑项目的承建商,为其雇请的建筑工人杨鹏程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空作业设备,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造成其坠落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有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政府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经过调查,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通江)安监管罚(2016)19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处罚人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通江)安监管罚(2016)19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处罚人四川亨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

                      人民陪审员    任 彬

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