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544号
原告:何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户籍,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柳成,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健,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何黎与被告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健于2015年3月17日在我处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并以所有的川YGXXXX号轿车和段家湾沙场作抵押,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健立即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何黎处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黎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本人自愿以车牌号川YGXXXX号和沙场(段家湾沙场)作抵押”,但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清偿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逾期之日可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虽承诺以其小车和沙场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黎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朱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