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57号
原告陈红,女, 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户籍,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福群,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生,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户籍,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程渊文,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户籍,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马文生妹夫。
原告陈红诉被告周福群、马文生“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被告马文生将其在被告周福群处购买的住房一套转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价款63000元,同时将购房合同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周福群为主体,并向被告周福群交纳购房差款7100元及门窗栏杆费2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所支付的款项72100元,并赔偿我损失3080元。
被告周福群辩称:我将房屋卖给了被告马文生的,并已交付,原告陈红与被告马文生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63000元的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马文生之妻程冬梅,我只收取了9100元(其中含我安装的窗子和栏杆折款2000元),我与原告陈红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与陈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产生是为了方便办理产权证以及避交税收,我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所有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马文生承担。
被告马文生辩称:我在被告周福群处购买住房属实,购房后已向被告周福群支付价款550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陈红欲购我在被告周福群处购买的住房,我与被告周福群自愿解除合同,原告陈红直接从被告周福群手中购买,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退房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周福群承担。我多收的款,是我已安装了防盗门和沙折价款,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福群以其名义在通江县沙溪街道自拟名为“白马山庄”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出售,2011年被告马文生在被告周福群修建的“白马山庄”购买了601一单元住房一套,商议价款为67100元,被告马文生向被告周福群给付购房款55000元,被告周福群将房屋交与了被告马文生,马文生安装了防盗门,并拉了细沙堆放在房屋内,约定由周福群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支付余款,被告马文生购得房屋后也未实际进行过装修,也未给马文生办理房屋产权证,马文生也未向周福群支付下余房屋欠款。2016年3月6日,被告马文生与被告周福群自愿解除了合同,原、被告三方商议,由原告陈红直接与被告周福群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文生将与被告周福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与原告陈红,陈红以同样的价格购买“白马山庄”601号一单元房屋,被告周福群收回与被告马文生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3月6日原告陈红与被告周福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红购房总价款为67100元,当日被告周福群收取购房款7100元,窗子和栏杆费2000元,被告马文生与被告周福群自愿解除合同后,被告周福群应退被告马文生的购房款55000元,原告陈红在2016年3月6日给马文生之妻转款63000元,通过转帐,被告周福群不退被告马文生,由陈红直接给马文生550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周福群向陈红书立了62100元和2000元的两张收据。被告马文生收取原告陈红63000元是通江转帐,有转帐单在卷佐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转给马文生的现金63000元是马文生要求其代为给付给被告周福群的购房款,经核实,马文生只抵减了周福群退款55000元,被告马文生手中还有款8000元未交给周福群,被告马文生应返还,马文生称是卖给原告的门和沙款,但马文生未提交证明其买卖关系的证据。被告周福群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自拟的“白马山庄”进行商品房修建并出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修手续。原告陈红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自己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商品房修建和开发,必须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自然人无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产权的房地产严禁进入市场交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从事商品房销售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未办理该许可,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起诉前取得该许可的可认定有效,被告未办理必备的建设手续和预售许可就将修建的房屋进入市场交易,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陈红与被告周福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相互返还,并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被告周福群应返还原告陈红支付的购房款及门窗栏杆款641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福群出售的房屋,在庭审中原告陈红自愿放弃对因购房产生的损失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生与被告周福群通过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陈红与被告周福群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陈红与被告马文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文生无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马文生辩称其收取的原告陈红8000元为原告买防盗门和沙子的价款,被告马文生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对其不予返还的主张不予采纳。无法律依据,导致被告马文生收入增多,原告陈红收入减少,被告马文生收取的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红与被告周福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周福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购房等款项64100元。
二、被告马文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不当得利80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马文生承担89元,被告周福群承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