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27号
原告马海,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荣(曾用名何刚),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杜双梅,女,生于1987年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何荣之妻。
原告马海诉被告何荣、杜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的委托代理人纪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何荣、杜双梅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先后五次在我处共计借款132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32000元,并按年利率2%计付占用资金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荣称承包工程,先后五次在原告马海处借款132000元,原告马海与被告何荣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何荣并分别向马海书立借据五张(其中:2015年4月24日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20日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2015年8月24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均逾期后,原告经微信向被告何荣催收,何荣承诺通过贷款偿还。2016年2月10日原告马海前往被告何荣家催收借款,被告不在家,被告何荣的继父承诺过完春节后去贷款帮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一半,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资金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借据是被告何荣向原告书立,但借款用于工程承包等家庭支出。加之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之诉请提出抗辩,故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故二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是引发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荣、杜双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借款13200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何荣、杜双梅共同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354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