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91号
原告米亮(曾用名米坤),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闫运昆,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米亮诉被告闫运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运昆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运昆2013年8月起在我柏林砖厂购砖,经算帐,被告尚欠我砖款29700元,并向我书立了欠据一张,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29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运昆从2013年8月起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柏林砖厂购买商品砖,后经原、被告算帐,被告闫运昆欠原告米亮砖款297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闫运昆向原告米亮书立297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致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买卖合同已形成买卖合同之债,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运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亮欠款29700元。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3元由被告闫运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