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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1  人气指数:195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944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蓉,女, 1989113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蓉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陈蓉购房所需,于2014124在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资金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陈蓉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陈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蓉因建房所需,于2014124与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1242016123,期内按月利率9.225‰计算资金利息,逾期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在2014124向被告陈蓉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蓉将利息结至2014726,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资金利息,现已逾期,被告已构成逾期违约,被告还应给付逾期利息,其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

二、被告陈蓉在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0万元,从2014727按月利率9.225‰计付资金利息,从2016124日起按在月利率9.2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陈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