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027号
原告:陈勇,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62041X0。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远科,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勇与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赔偿损失30余万元。事实及理由: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欣都泊景湾项目”总承包给被告重庆群洲公司,被告在该项目实施中成立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将门窗安装(含主材)部分承包给原告,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门窗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在开工前组织了机械、人工及门窗主材准备进场施工,但原告遭到业主方阻拦,导致合同至今不能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日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签订“欣都泊景湾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期限、工程质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门窗工程约定由发包人指定分包。2013年9月8日被告重庆群洲公司任命谭正为通江县欣都泊景湾项目部执行经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成立“欣都.泊景湾”工程项目管理部,并同时启用“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31日谭正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勇签订了《门窗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欣都泊景湾1-5号楼门窗工程,陈勇向重庆群洲公司泊景湾项目部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上加盖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谭正签字。2015年11月14日谭正给陈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勇1、2、3、4、5号楼塑钢保证金20万元”;同年11月29日谭正给陈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陈勇1、2、3、4、5号楼塑钢保证金30万元”,两张收据上均加盖了“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原告陈勇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谭正支付了保证金。后因原告陈勇不能实际进场施工而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提出谭正与原告陈勇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上印章系谭正私自刻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在《门窗分包合同》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甲方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陈勇”的《门窗分包合同》原件第5页甲方落款处的“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欣都泊景湾项目部”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谭正采取虚构事实以私刻印章的方法与原告陈勇签订《门窗分包合同》,实际收取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O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