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169号
原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新场乡红岩村七社。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349134-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江县新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屈继,职务镇长。
原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新场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2234.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奖励资金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6日被告将通江县姚家坝蔬菜产业园区145个蔬菜大棚和一个联栋智能温室租赁给我公司用于发展优质大棚蔬菜,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投资完善基础设施,并于2011年元月开始投入使用;但在2014年5月14日因我公司的法人蔺战成因病死亡后,被告在不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租赁给我公司的蔬菜大棚及其他设施租给张福元、赵飞翔使用。现因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特诉来院,望实现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通江县新场乡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0月19日变更为通江县新场镇人民政府,因此本案被告通江县新场乡人民政府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通江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其因变更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亦应以变更后的通江县新场镇人民政府作为诉讼当事人,故被告通江县新场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