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921民初664号
原告:徐军,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建群,女,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王海先,男,汉族,1995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徐军与被告饶建群、王海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简易程序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饶建群、王海先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饶建群、王海先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