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特1号
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
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龙泉北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31454297XF。
负责人:彭竟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显锋,男, 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程颖,女, 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路国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申请人:李俊秀,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第三人:李鹏,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申请人李显锋、程颖、路国华、李俊秀,第三人李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显锋、程颖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通江县***号1-1和***号1-侧2即通房权证字第201405080****号和通房权证字第201405080****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路国华、李俊秀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通江县商住楼即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4***号和通房权证字诺江镇字第14***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李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鹏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5‰,逾期利率为12.5‰+12.5‰×50%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李鹏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2015年9月30日,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但第三人李鹏自2016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李显锋、程颖和路国华、李俊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申请人李显锋、程颖、路国华、李俊秀分别以其所有的通房权证字第201405080****号、通房权证字第201405080****号房屋和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4***号、通房权证字诺江镇字第14***号房屋为李鹏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申请人分别与第三人李鹏和被申请人李显锋、程颖、路国华、李俊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之设立亦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9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被申请人共同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已届清偿期,没有足额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均属实;但借款没有足额发放。
第三人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申请人冻结几十万元贷款,抵扣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于2016年11月7日经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巴中监管分局批准由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变更而来。第三人李鹏于2015年9月29日与原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月利率12.5‰,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抵押人路国华、李俊秀,李显锋、程颖分别与抵押权人原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抵押人路国华、李俊秀所有的位于通江县商住楼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4***号、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9)第9**号和通国用(2009)第9**号;以抵押人李显锋、程颖所有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4**号及4**号1-侧2,房权证号分别为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05080****号、第201405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5)第7**号和通国用(2015)第7**号。上述房地产为第三人在申请人处贷款500万元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29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将贷款5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第三人李鹏账户上,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申请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未足额清偿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路国华、李俊秀所有的位于通江县商住楼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4***号、第1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09)第9**号和通国用(2009)第9**号的两个房屋;
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显锋、程颖所有的位于通江县,房权证号分别为通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05080****号、第201405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通国用(2015)第7**号和通国用(2015)第7**号的两个房屋。
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路国华、李俊秀,李显锋、程颖共同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