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104号
原告:蹇菊明,女, 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东兴,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蹇菊明诉被告赵东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蹇菊明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蹇菊明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而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蹇菊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金鸿飞
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