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921民初677号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
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政府世行项目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路钦芳,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波,男,汉族, 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与被告吴波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撤回对被告吴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户自立能力建设支持性服务社承担。
审 判 员 刘 勇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