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235号
原告:李瑞,男, 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芹,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卿正茂(系被告吴军之妻),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李瑞与被告吴军、卿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军、卿正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军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便于2013年7月26日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峰分社贷款40000元,借与二被告,同时约定,被告按季度支付资金利息,三年内结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吴军未答辩。
被告卿正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书立的借条、《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瑞与被告吴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军与卿正茂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吴军、卿正茂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李瑞借款,原告同意到信用社贷款40000元借与被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峰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0000元后交与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瑞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这肆万元是由李瑞帮吴军在文峰信用社贷款,每季度息和本金都由吴军偿还。借款人:吴军、卿正茂,2013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峰分社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12‰,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吴军、卿正茂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借款本息由被告直接向信用社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涉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军、卿正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月利率为9.12‰为计算标准。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吴军、卿正茂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
人民陪审员 向丽蓉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