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272号
原告:刘晓东,男, 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通,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吴晓清(系被告徐通之妻),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徐通、吴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通、吴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通因建设养猪场期间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徐通辩称,涉案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内的利息,并将利息计入了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晓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徐通书立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二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徐通系同事,徐通与吴晓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3日,因被告徐通建设砂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晓东书立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之间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被告据此向原告书立了涉案借据,约定此款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将约定利息计入了本金,故被告应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开支,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晓清共同偿还借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通、吴晓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通、吴晓清共同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