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73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黎明,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张春梅(被告陈黎明之妻),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黎明、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黎明、张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黎明、张春梅夫妇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资金利息。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结清资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陈黎明未答辩。
被告张春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农户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陈黎明与被告张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黎明、张春梅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黎明、张春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按每季度支付资金利息,若被告未按期结清资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陈黎明、张春梅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获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享有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农户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黎明、张春梅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黎明、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陈黎明、张春梅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
人民陪审员 刘 胜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