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960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岱,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米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被告米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米岱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两年,并约定资金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米岱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分期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米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米岱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0‰,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米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米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米岱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