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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江、郑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47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670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江,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郑秀兰(系被告王洪江之妻),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洪江、郑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江、郑秀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江、郑秀兰夫妇于2012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资金利息。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实现原告诉请。

被告王洪江未答辩。

被告郑秀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王洪江与郑秀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江、郑秀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洪江、郑秀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将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息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洪江、郑秀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洪江、郑秀兰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江、郑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王洪江、郑秀兰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忠

人民陪审员    吴本光

人民陪审员    刘  胜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