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839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娇,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朱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吴玉娇之夫)。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玉娇、朱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娇、朱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吴玉娇、朱锐夫妇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3年,并约定资金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玉娇、朱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玉娇未作答辩。
被告朱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玉娇、朱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娇、朱锐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以前所借贷款,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6‰,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将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玉娇、朱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玉娇、朱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娇、朱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玉娇、朱锐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