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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讯与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796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3274号

原告:张迅(曾用名:张锋),男, 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丹(曾用名:朱军平),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迅与被告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被告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朱丹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同年6月10日前再偿还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朱丹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书立的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迅与被告朱丹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朱丹急需资金,向原告张迅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书立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200000元,同年6月10日前偿还余款300000元,如到期未予偿还,此款则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朱丹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诉讼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月利率为3%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朱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迅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支付本金的,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朱丹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