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随意扔烟头,受到同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鲜某的谴责。当二人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民生家园小区门口时,曹某某与鲜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某将鲜某摔倒在地,致使鲜某右肘脱位。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鲜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鲜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