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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朝坤、余兴剑“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7-04-12  人气指数:58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 2014年3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为牟取利益,在通江县云昙乡某村合伙购买村民自留山树木砍伐予以贩卖。二人约定共同投资,利益平分,风险共担。到8月,二被告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了云昙乡某村村民张某某小青杠树山林(小地名)马尾松151株,立木蓄积6.93立方米;云昙乡某村村民杨某某娃娃坟(小地名)马尾松151株,立木蓄积24.638立方米;云昙乡某村村民谷某某庙子坪(小地名)至蜂壳石(小地名)马尾松12株,立木蓄积1.021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了云昙乡某村谷某某自留山大松坡(小地名)山林柏树130株和谷某某庙子坪至蜂壳石柏树28株,立木蓄积共18.035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合计50.624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50.624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惩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2014)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柏原木548件、马尾松42件、马尾松437件予以没收,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