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 200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租用平昌县坦溪镇某村村民张某某的川YXXXXX小型轿车,去至通江县杨柏乡沙泥坪村某社,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社村民陈某某饲养在其住宅偏房的2只母鸡盗走;接着,二被告人又去至通江县杨柏乡沙泥坪村某社,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社村民杨某某饲养在其住宅旁鸡舍内的7只鸡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去至通江县杨柏乡某街,将某街街道居民闫某某饲养在其住宅旁石梯下面鸡舍内的4只鸡盗走。三人返回平昌县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窃的鸡在平昌信义菜市场贩卖得赃款820元人民币,支付张某某200元车费后,王某分得赃款300元,胡某某分得赃款320元。2016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租用平昌县坦溪镇苟溪村村民张某某的川YXXXXX小型轿车,去至通江县杨柏乡邵家河村某社,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社村民张某某饲养在其住宅旁鸡舍内的15只鸡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去至通江县杨柏乡邵家河村某社,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社村民邵某某饲养在其住宅旁鸡舍内的15只鸡盗走;接着,二被告人再次去至杨柏乡火杨街,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火杨街街道居民闫某某饲养在其住宅旁石梯下面鸡舍内的14只鸡盗走。三人返回平昌县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窃的鸡在平昌信义菜市场贩卖得赃款910元人民币,支付张某某260元车费后,王某分得赃款400元,胡某某分得赃款250元。2016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租用平昌县坦溪镇苟溪村村民张某某的川YXXXXX小型轿车,去至通江县杨柏乡某社实施盗窃时被当地村民发现,未得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退还非法所得700元人民币至本院。另查明,通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通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现金1000元其中的570元,系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结合二被告人共盗窃57只鸡的犯罪事实,将该570元酌定以每只鸡10元按照各被害人被盗窃鸡的数量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当庭退还的非法所得700元人民币,结合二被告人共盗窃57只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退还的非法所得700元酌定以每只鸡12.28元按照各被害人被盗窃鸡的数量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非法所得570元予以没收,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元、被害人杨某某70元、被害人闫某某180元、被害人张某某150元、被害人邵某某150元。
四、对被告人王某退还的非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4.56元、被害人杨某某85.96元、被害人闫某某221.04元、被害人张某某184.2元、被害人邵某某1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姚成博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